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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死亡保证人是否继续担责

2016-04-28 08:50:04 来源: 本站

【案情】

2014年6月,借款人王某向宋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分,并由王某的好友何某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并签订了合同。2015年8月,借款人王某意外死亡。该借款到期后,宋某要求担保人何某替王某偿还借款本息,何某辩称该担保之债的产生、存在应以主债务的存在为前提,当债务人死亡时,主债务随之消灭,其作为保证人不应当再承担保证责任。因何某拒不偿付借款本息,宋某无奈将担保人何某及王某之妻李某诉至商都县人民法院。        

【争议】

对于借款人死亡,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意外死亡,对于债权人来说是不可抗力,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属于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此时债权人无权要求担保人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另一种意见认为,债务人意外死亡,不属于法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不适用《合同法》关于解除合同的规定,对于合同的效力,关键要看双方借款合同中是否有关于合同终止的相关约定,本案中债务人意外死亡、担保人也未主动承担保证责任,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确认借款合同终止履行,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责任。

【裁决】

商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审理认为,债务人死亡并非债务消灭,保证人仍应按约定担责,一审判决连带责任保证人何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宋某本金及利息总计57500元。借款人之妻李某因未继承王某任何遗产,二人又无共同财产,判决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不负偿还责任。

【评析】

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保证人是否有义务为意外死亡的债务人偿还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9条第1款规定:“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因此,相对于主债务、主合同而言,保证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关于担保主合同履行的一种从合同,主债务不存在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也随之消灭,但是债务人死亡债务并不就此消灭。《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该案双方当事人对保证责任属于约定不明的情形,可以得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也就是说,即使债务人没有死亡,债权人也有权直接要求连带责任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现在由于债务人意外死亡,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起诉担保人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故本案被告李某对该笔借款不负偿还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且合法有效,宋某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保证从其意义上说就是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负责履行,以保障债权人权利的实现。这里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就应包括债务人死亡。借款人死亡,并不等于主债务也随之消灭,保证人仍应在保证范围内对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债权人宋某要求保证人何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供稿人:郝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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