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人民法院 > 指导性案例

正文

义务帮工人有过错的应自担相应责任

2016-04-28 08:50:46 来源: 本站

〔裁判要点〕

义务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受伤,但其存在较大过错的,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即义务帮工中帮工人受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基本案情〕

2015年9月11日上午,原告杨学广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为被告王连宝从小海子镇小五号村拉沙到商都县七台镇用于装修楼房,干完活后二人中午饮了酒。与原告同村的被告陈天亮、王喜仁得知原告下午要开四轮车回十八顷镇三洼村,便在商都县城里买上铁丝网,让原告开车将各自的铁丝网捎回三洼村。陈天亮、王喜仁找到原告时,原告与王连宝正在喝酒。酒后原告开车沿商大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房家村与韩家村中间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头侧翻,原告杨学广和跨坐在车头挡泥板的被告陈天亮在事故中受伤。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商都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2257.8元;当日转入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胸背部血肿、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挫伤、胸椎横突骨折、胸椎棘突骨折、肝脏挫裂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17天后于9月2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45707.16元。2015年12月7日,受本院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鉴定意见:“1.三期:误工45-150日,护理45-60日,营养45-60日;2.后期治疗费用500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王连宝为其垫付医疗费5234.8元。事发次日,被告陈天亮入商都县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6天后于9月18日出院,发生医疗费3337.5元。另外,原告杨学广驾驶该事故车辆时无相应的驾驶证。

原告杨学广治疗出院后与三被告就损失费用承担问题协商未果,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92078.5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连宝辩称,其请原告义务帮工拉沙,从装到卸完毕,饭后平安离开;原告是在为被告陈天亮、王喜仁义务拉运铁丝网过程中受伤,理应由被帮工人陈天亮和王喜仁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送原告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共计5234.8元,是道义行为,而非应负的责任。

被告陈天亮提出反诉称,原告给王连宝拉完沙后中午在王连宝家吃饭饮酒,下午两点多原告要回三洼村,其和王喜仁就让原告将他们在商都城里买的铁丝网捎回村里,并称其劝阻原告不要开车了,但原告不听劝,出于安全考虑其坐上原告开的四轮车一起回村,并一路上叮嘱开慢点,但原告越开越快,在行近韩家村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四轮车翻车,造成原告和其不同程度受伤。其强忍疼痛和王连宝将原告送往医院,其也在父母陪同下住进了商都县医院,诊断为右舟状骨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现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6160.86元。

被告王喜仁辩称,听说原告开四轮车给别人拉沙要返回三洼村,就坐公交车赶往商都城买铁丝网想顺便捎回来,遇到同村的陈天亮也去买铁丝网,中午十二点其与陈天亮找到原告时,原告与王连宝正在喝酒,一直喝到下午三点左右。陈天亮在半路上劝阻原告不要开车了,由他来开,可原告有醉意,执意要自己开,因车速太快造成车头翻扣。原告无驾驶证,又醉酒驾车,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况且拉铁丝网的车斗没翻,车头翻与捎拉铁丝网没有任何关系,故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裁判结果〕

商都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5)商民初字第69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王连宝赔偿原告杨学广医疗费等7765.2元(已扣除先行垫付的5234.8元),被告陈天亮、王喜仁各赔偿原告杨学广医疗费等13000元;二、原告杨学广赔偿被告陈天亮医疗费等2600元。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截止到发稿之日,双方当事人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裁判理由〕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杨学广与三被告系同村关系,出于情谊其义务为王连宝拉沙、为陈天亮和王喜仁捎铁丝网,均为义务帮工关系;在帮工过程中,被帮工人即三被告均应承担对帮工人即原告受到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被告王连宝所述在原告为其拉沙完毕直到开车离开时原告均平安无事,原告是在为其余二被告捎拉铁丝网过程中受伤的,其不应承担对原告此损害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为其拉沙之义务帮工过程应截止到原告开车安全返回为止,在其与原告饮酒后未有效阻止原告酒后驾车,故对王连宝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陈天亮、王喜仁明知原告中午饮酒,仍让原告驾车捎拉铁丝网,虽然陈天亮称在途中曾劝阻原告开慢点抑或由其来开,但一直未有效阻止原告酒后驾车,故二人亦应对原告予以赔偿。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酒后驾车,又无相应的驾驶证,且经人劝阻仍执意驾车,主观过错较大,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就原告的损失分析计算为:1医疗费:2257.8元+45707.16元=47964.9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天×100元=1700元;3营养费:(17天+45天)×100元=6200元;4护理费:(17天+45天)×110元=6820元;5误工费:(17天+60天)×90.1元=6937.7元;6后期治疗费:5000元;7鉴定费:1500元;七项76122.66元,法院酌情认定三被告应各赔偿原告13000元,原告自行承担37122.66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陈天亮反诉要求原告承担对其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原告同意陈天亮搭乘其车辆,就有安全运送陈天亮的义务,故对陈天亮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但陈天亮应知跨坐在四轮车车头挡泥板即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仍为之,且未有效阻止原告酒后驾车,以避免危险的发生,其亦有相应的过错,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法院就被告陈天亮的损失分析计算为:1医疗费:3337.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天×100元=600元;3营养费:6天×100元=600元;4护理费:6天×110元=660元;四项合计5197.5元,法院酌情认定原告应赔偿其2600元,陈天亮自行承担2597.5元。陈天亮请求的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

〔裁判解析〕

本案是一起义务帮工人受伤索赔导致的纠纷,因其中的一个被帮工人在无偿搭乘车辆过程中也受伤,形成了相应的侵权责任纠纷,案情较为复杂,其争议焦点是适用何种规则确立赔偿的责任主体和赔偿比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焦点之一是义务帮工关系的认定问题,确定义务帮工人的赔偿责任主体,即确定被帮工人主体。义务帮工人为何人提供劳务,其提供劳务的行为目的与结果何人能够受益,即与何人形成义务帮工关系。

本案中原告杨学广因与被告王连宝“处得好”,出于情谊而驾驶农用四轮拖拉机为王连宝拉运装修楼房的用沙,拉完沙后王连宝请其喝酒吃饭。与原告同村的被告陈天亮、王喜仁得知原告要驾驶四轮车返回村里,二人就想让其捎带拉点铁丝网,买上铁丝网找到原告时,原告正与王连宝喝酒。被告陈天亮等人虽然劝说原告不要开车了或让别人代开,但最终还是未能阻止原告酒后驾车,所以作为被帮工人的三被告均应承担对帮工人即原告的赔偿责任,均应作为赔偿责任主体。但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就自身的损害应否承担责任,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原告酒后无证驾车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虽然是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但其是在由自己控制的车辆行驶过程中受伤,就事故发生的原因力来说其存在较大的过错,该过错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促成了损害的发生,故其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酌情基本按由其自担50%、三被告承担50%的比例分配责任是妥当的,符合法的公平正义价值。

被告陈天亮无偿搭乘原告驾驶的四轮车,原告对其是一种施惠行为,但事故责任在于原告,而陈天亮明知原告酒后驾车,且跨坐在了存在安全隐患的车头挡泥板上,对于这种混合过错,法院也按各担50%比例的责任是合情合理的,既是对无偿搭车这种好意施惠行为的有效规制,也是对酒后驾车行为的一种惩戒。

(二)义务帮工中帮工人受害的,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原则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三大归责原则。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是否存在过错和过错的大小是确定行为人应否承担责任和应承担多大比例责任的核心要件。过错一般分为故意和过失,本案中原告酒后无证驾车,主观上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存在较大的过失,三被告明知原告喝酒而未有效阻止其驾车,存在疏忽大意、轻信能够避免危险发生的一般过失,原告一人的过失与被告三人的过失基本相当,法院对双方的归责处理符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和立法本意。

在无偿搭乘过程中,驾车人应对乘坐人的安全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未尽到此义务的,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此责任是一种一般侵权行为责任,应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原则来区别各自的责任和责任大小,亦不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撰稿人:魏继光


技术支持:北京华宇信息技术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