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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莎诉李小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2016-04-28 09:05:38 来源: 本站

关键词 保险理赔责任 医疗保险 民事证据

裁判要点

1、保险公司非交通事故侵权人,不负侵权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事故受害第三者直接承担理赔责任;

2、的证据证明受害第三者所花医疗费不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但保险公司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应予理赔。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1日12时许,李小龙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内蒙古商都县七台镇文化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文化街与平安巷交叉路口,与沿平安巷由东向西行驶的由魏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魏莎受轻微伤、两车轻度损坏的轻微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都县交警大队认定,李小龙负事故全部责任,魏莎无责任。魏莎于事故当天入住商都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头面部挫伤,花医疗费3003.10元。后魏莎去呼和浩特宜兴医院门诊复查,花医疗费740元、交通费246元。

李小龙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魏莎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小龙在庭审中口头答辩,要求原告返还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我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但那些不属于医保范围我不清楚。

裁判结果

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2016)内0923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判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魏莎各项损失8709.1元;判决原告魏莎返还被告李小龙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诉讼费由李小龙承担。宣判后,未见当事人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商都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李小龙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不足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理赔,仍有不足的,由李小龙承担。本案原告的各项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能够得到全部理赔,故原告应将李小龙先行垫付的1500元返还李小龙。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提出不在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不予理赔,但又不清楚哪些费用不在医保范围内,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

 

供稿人:秦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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